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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项宗波、孙有云、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项宗波,孙有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强,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崔娟,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宗波,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宁生,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有云,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鸣权,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项宗波、孙有云、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项宗波的委托代理人谢宁生,被告孙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鸣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3月10日20时15分许,项宗波饮酒后驾驶孙有云所有的苏A×××××轿车沿六合区龙池经济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池街道蒋湾村地段,撞到在此地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李强,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项宗波弃车逃离现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宗波、孙有云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34036元。被告项宗波、孙有云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本案中项宗波饮酒驾驶是否达到醉酒标准请法院核实,如达到醉酒标准我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0时15分许,项宗波饮酒后驾驶孙有云所有的苏A×××××轿车沿六合区龙池经济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池街道蒋湾村地段,撞到在此地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强,造成李强受伤,车辆损坏。李强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强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伴截瘫;2、颈6、7附件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李强住院92天,共用去医疗费144296.50元(含伙食费415元),其中项宗波垫付60000元,孙有云垫付66024.80元,李强自行垫付18271.70元。2012年3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项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强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合计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为做上述鉴定,李强用去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被告项宗波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项宗波与孙有云的女儿原系恋人关系,事发时,孙有云家办事请人吃饭,项宗波饮酒后在开车回孙有云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宗波除垫付了原告60000元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2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李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项宗波、孙有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计人民币53403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项宗波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造成事故,且事发后弃车逃逸,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项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项宗波应对李强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有云在应当知道项宗波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项宗波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项宗波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项宗波、孙有云分别承担80%、20%。李强的医疗费144296.50元、鉴定费2660元、××器具费18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器具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1656元,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15元;原告李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226360元(住院92天,每天80元,出院暂定10年,每天60元)、6334元(标准按每年10805元,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14天)、1800元(120天,每天15元)、8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赔偿金2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其余除鉴定费外的部分由项宗波赔偿422985.20元,孙有云赔偿105746.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项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22985.20元(项宗波已给付18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242985.20元);三、被告孙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05746.30元(孙有云已给付66024.80元,实际尚需给付39721.50元)。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人民币4145元,由被告项宗波负担3316元,被告孙有云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