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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柏文全与吴坚兵、吴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文全,吴坚兵,吴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柏文全,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柏永亮,男,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柏永青,男,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吴坚兵,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吴嘉,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吴坚兵,男,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告吴嘉之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3层。负责人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柏文全与被告吴坚兵、吴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文全的委托代理人柏永亮、柏永青,被告吴坚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文全诉称,2012年12月16日17时56分许,被告吴坚兵驾驶被告吴嘉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华路路口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膈肌破裂。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6343.57元。被告吴坚兵辩称,事发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多元,原告相关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吴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在各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56分许,被告吴坚兵驾驶被告吴嘉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华路路口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膈肌破裂。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住院20天。在此期间,被告吴坚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嘉,被告吴坚兵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垫付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坚兵驾车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坚兵作为事发时驾驶员和事故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嘉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6343.57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核减被告吴坚兵垫付的9600元后,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26743.5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住院20天计算为10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诊断治疗建议书,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两个月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合诊断建议及原告诉求,按每月2548元计算4个月为10192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诊断建议,酌情按每天62元计算4个月为74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875.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2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91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743.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文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9875.57元。二、驳回原告柏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吴坚兵、吴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毅二○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段丽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