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6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政府门前时,由于忽视安全,与对向刘某推行的手推车相撞,致刘某回肠断裂、破裂。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4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旭东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某)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1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2)酒鉴字第2054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某)鉴(痕)字(2012)83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