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催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兰溪市勋威矿产品经营部、胡少威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溪市勋威矿产品经营部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催字第28号申请人:兰溪市勋威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陈赵村。代表人:胡少威,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峰,该经营部员工。申请人兰溪市勋威矿产品经营部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0200053/22329545、出票日期2012年9月20日、出票金额40000元、出票人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金钜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背书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金钜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兰溪市勋威矿产品经营部以该汇票已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兰溪市勋威矿产品经营部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龚雅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