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阳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X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X,男,汉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恋爱,2005年3月生育长女阳X甲次子阳X乙,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吵闹,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4月被逼离开被告,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阳X书面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因路途远、工作忙,无法出庭应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此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3月孪生长女阳X甲,次子阳X乙。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将子女托与被告父母照顾,并一同外出务工。2008年1月双方自愿在周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4月离开共同务工地,并独自到南充市一咖啡厅务工。此后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户口簿复印件,周礼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阳X丙(被告父亲)、朱晓燕、钟建、谢家坤的证词,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孪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提出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子,并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阳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阳X离婚;二、婚生长女阳X甲由原告张XX抚养,次子阳X乙由被告阳X抚养(在被告阳X未归家之前,次子阳X乙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辉审 判 员 梁 山人民陪审员 钟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