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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原告谢正勇诉被告楚光、吕永超、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客运公司,谢正勇,楚光,吕永超,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8号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辉,经理。原告谢正勇,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全州县××村委××村。身份证号:×××5837。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光,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安徽省××××李孟村。身份证号:×××0493。被告吕永超,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浙江省××号。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秋英,经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路××区××准××字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振冬,经理。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原告谢正勇诉被告楚光、吕永超、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原告谢正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光、吕永超、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秋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振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谢正勇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楚光驾驶豫PJ68**牵引车、豫PH3**重型平板挂车,由全州县城往黄沙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19公里+60米处时,在违章超越同车道车辆时,碰撞上由原告谢正勇驾驶的桂H326**中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在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造成桂H326**车上二名乘客死亡,原告谢正勇与其他10名乘客受伤,桂H326**车严重损坏。现要求被告楚光、吕永超、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桂H326**客车的报废损失费61935元,车辆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拆装费、修理费共5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68953元的70%计币4826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桂H326**车损价格的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1935元;3、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证明原告车辆在评估时付评估费2000元;4、拖车费、停车费、施救、拆装、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所花以上各项费用共5000元。被告楚光、吕永超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楚光驾驶的豫PJ68**(主车)、豫PH3**(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在贵院已作(2011)全民初字第301号、302号、309号判决,已将商业险限额550000元判完,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书面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9日10时45分,被告楚光驾驶豫PJ68**(牵引车)、豫PH3**挂(重型平板挂车)由全州县城往黄沙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19公里+60米处,在超越同车道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谢正勇驾驶的桂H326**中型普通客车(实载14人)相碰撞,造成桂H326**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胡江红当场死亡,原告谢正勇、乘客文雅等13人受伤,桂H326**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为:被告楚光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正勇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正勇驾驶的桂H326**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桂H326**中型普通客车车损为619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2500元,现场施救费、拆装费、修理费共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953元。另查明:豫PJ68**(牵引车)、豫PH3**(重型平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永超、被告楚光是吕永超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已在本院(2011)全民初字第301号、302号、309号判决中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8953元。因被告楚光驾驶的豫PJ68**(牵引车)、豫PH3**(重型平板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已判决赔偿完毕,故原告的经济损失68953元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吕永超赔偿原告70%计48267.10元,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永超、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超应赔偿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谢正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68953元的70%计币48267.10元,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吕永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全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邓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