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成友与徐建校,俞彩萍,徐米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友,徐建校,俞彩萍,徐米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9号原告刘成友,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添,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徐建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俞彩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徐米妮,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友诉被告徐建校、俞彩萍、徐米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成添,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6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解除代理通知函》,称徐建校已经解除与该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徐建校女儿徐米妮合伙经营一间服饰店,因经营不善,徐米妮私自转让店铺。转让后,未还刘成友股份。另徐建校合家借原告37000元用于购车。徐建校曾承诺在今年五月底一次性归还服装店铺股份25000元与购车款37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2000元。三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徐米妮从来没有与原告合伙经营服装店,不存在拖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二、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37000元购车。本院第二次庭审时三被告辩称,一、被告徐米妮欠原告店铺转让款与被告徐建校借原告购车款,法律上属于两个案子,应当分别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一张“欠条”,证明被告徐米妮欠原告店铺转让款25000元和购车款37000元。证据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原告和家人与被告徐建校和俞彩萍在2011年12月24日谈话时形成的录音资料、原告与被告徐建校于2012年5月23日电话联系时形成的录音资料、原告与被告徐米妮于2012年6月1日电话联系时形成的录音资料、原告与俞彩萍于2012年6月4日电话联系时形成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徐建校、被告俞彩萍、被告徐米妮在通话中确认欠原告款项,也承诺归还欠款。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欠条载明被告徐米妮决定归还,但该欠条没有徐米妮的签名,该欠条最多是证人证言,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徐米妮欠原告店铺转让款25000元及购车款37000元。同时该欠条落款人俞冰、徐建校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徐米妮在庭后称“欠条”上徐建校的签名确系其父亲徐建校的签名,但认为签名在先而内容是后加上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代理人经与三被告核实,三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该内容的对话。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徐建校的签名和录音声音进行鉴定,本院曾联系徐建校到法院配合鉴定,但徐建校并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欠条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建校和被告俞彩萍是被告徐米妮的父亲和母亲,双方已离婚多年。原告刘成友与被告徐米妮在2011年年初至2012年年初期间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该期间,原告刘成友与被告徐米妮曾合伙经营服装店,后因经营不善服装店被徐米妮转让。2011年7月,原告刘成友还为被告徐建校购买汽车支付37000元。在原告刘成友与被告徐米妮分手后,原告刘成友向三被告索要其支付的款项。2011年12月25日,被告徐建校向原告刘成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刘成友与徐米妮合伙做生意,后因做服装生意经营不善最终服装店倒闭,徐米妮决定归还刘成友服装店转让费25000元和车款37000元,五月底之前归还。落款人签名为:俞冰、徐建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原告提交其(或其家人)与三被告的录音资料可佐证上述债权的内容。对于欠条上俞冰的签名,原告称俞冰就是被告俞彩萍,但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欠条为何这样记载,原告称“我与徐米妮以前是同事兼男女朋友关系,徐米妮认为上班比较辛苦,于是双方共同经营服装店,徐米妮拿了6万元用于支付店铺转让费,平时日常经营支出由原告负责,原告大概支出了15万元,后来经营不善,被告徐米妮将店铺转让,转让费一分也没有给原告。进入7月份,考虑以后结婚,被告徐米妮提出购车,让原告支付37000元,车辆购买以后被告徐米妮提出和原告分手,原告提出返还购车款和店铺转让费,考虑到原告与徐米妮之间的关系,徐米妮不想见原告,于是被告徐建校、被告俞彩萍拿着欠条给原告,徐建校当场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虽然徐米妮就退还服装店转让费25000元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凭证,但从徐建校作为徐米妮父亲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原告方与三被告的录音资料看,被告徐米妮应是确认欠条内容并同意在2012年5月底归还原告服装店转让费25000元,现被告徐米妮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所涉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徐米妮应将25000元服装店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徐建校购车时曾支付37000元,被告徐建校在欠条和录音资料中均表示同意归还,故该款项被告徐建校应归还给原告。关于三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米妮归还原告的25000元服装店转让款属于被告徐米妮的个人债务,被告徐建校和被告俞彩萍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明确承担该债务,故被告徐建校和被告俞彩萍无需对被告徐米妮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建校应归还给原告的购车款37000元,因被告俞彩萍和被告徐建校已经离婚多年,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俞彩萍和被告徐米妮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明确承担该债务,故被告徐米妮和被告俞彩萍亦无需对被告徐建校的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米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友服装店转让费25000元;二、被告徐建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成友购车款3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米妮负担540元,被告徐建校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