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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敬强、李瑞青、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敬强;李瑞青;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44号原告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3333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敬强。被告李瑞青。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敬强,总经理。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住青州市何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刚,经理。被告赵泰山。被告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赵春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中。原告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敬强、李瑞青、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王波,被告朱敬强、被告赵泰山、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敬强、被告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青、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敬强、李瑞青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按月2.8%收取综合费,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由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敬强、李瑞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综合费5.6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5.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敬强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我向原告借款用于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我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因经营需要,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我公司进行了考察,原告同意我公司借款,也同意我公司担保,我公司也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赵泰山辩称,我未给被告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协议时,被告朱敬强并未借款,我担保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我公司实施担保的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我公司担保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赵泰山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亦未授权赵泰山为被告朱敬强提供担保,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敬强、李瑞青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朱敬强和李瑞青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正,借期叁拾天,用于资金周转,按月2.8%收取综合费,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不归还此借款,逾期每日按当金额0.5%加收违约金,并承诺承担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借款人:朱敬强李瑞青2012年3月16号”。同日原告通过王蕾账户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被告朱敬强账户972000元。同日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朱敬强及本单位就朱敬强、李瑞青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担保单位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号”。同日,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杨刚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就朱敬强、李瑞青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担保人杨刚担保单位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王蕾账户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被告朱敬强账户972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赵泰山及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就朱敬强向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担保人赵泰山担保单位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6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9日被告朱敬强各归还原告28000元,共计归还原告252000元。同时查明:借款本金972000元,自2012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的利息是1828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函、担保书、电汇凭证、被告朱敬强提供的还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出借金钱义务后,被告朱敬强、李瑞青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朱敬强、李瑞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敬强已归还的借款252000元,应当认定先偿还利息182859元,后偿还本金69141元。原告关于双方约定的按月2.8%收取综合费用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敬强、李瑞青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合同关系,不存在典当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综合费5.6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5.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敬强关于该借款系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的主张,被告朱敬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担保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敬强、李瑞青归还原告青州市中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285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9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朱敬强负担128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敬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9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