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善,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张明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相当差。结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这时才发现二人脾气性格根本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生育一女,但有了孩子后这种现实并没有改变。二人经常为被告的一些伤害感情的行为发生争吵,也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二人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又没有和好的可能。再加上婆媳关系相当不好,原告早已厌恶这种痛苦的婚姻,再也无法忍受这种现实,再勉强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原告痛下决心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特诉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张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基本上没有生过气、吵过架,更谈不上打架,我们双方和和睦睦,婚后相处的很好;当然夫妻之间对问题看法不同,争论问题是正常的,但双方没有根本利害的冲突,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本达不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恳请法院为了社会的稳定,为了家庭的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因我不同意离婚,财产部分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故于2012年9月28日分居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没有尽到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亦提交了照片二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的父亲表示一定会以诚恳的态度做和好工作,且向法庭陈述被告已表示以后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加强夫妻之间感情培养的决心。原告亦没有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印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处理家庭、夫妻关系之事时,因方法欠妥,双方的意见产生分歧。原告以被告对其及女儿没有尽到义务并对其施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交了其住院病历及照片二张,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双方对处理问题的意见存有分歧,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而坚持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二年的时间,又生育一名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28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虽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被告表示珍惜夫妻情分,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诚恳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