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静炎与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1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静炎,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县x镇x村*楼x巷*号,身份证号码:440xx********,系深圳市宝安区前进市场鸿利服装店的经营者(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5区前进路**栋*楼308。组织机构代码:19250161-8。法定代表人:黄岳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劲松,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宏强,该司员工。上诉人洪静炎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洁原公司与洪静炎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前进市场鸿利服装店(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签订一份《订购意向合同》,约定甲方洁原公司向乙方深圳市宝安区前进市场鸿利服装店定做工作服,期限三年,并就交货地点、质量保证、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保证货品在正常使用和洗涤下不掉色、不缩水、不变形、不起泡;按甲方原有样板验收,面料及款式按甲方要求制作,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甲方不预付订金,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含普通税发票);乙方如不能保质保量按期交付货品或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违约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011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甲方洁原公司向乙方深圳市宝安区前进市场鸿利服装店订购保洁服一批,数量1341套(含不同规格尺寸,具体情况有附表说明),单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元,金额104598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同时,该《订购合同》也就交货地点、质量保证、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内容与《订购意向合同》基本相同。2011年6月20日,洪静炎将洁原公司订购的1341套保洁服交付给洁原公司签收。洁原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服装,但主张产品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一是衣服尺寸与规格严重不符,即使经过返工修改后,还是不符合约定的要求;二是衣服的色牢度与合同要求不符,存在严重掉色和缩水的情况。洪静炎主张其供应的服装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验收报告单,显示验收情况记录为“外观与样板一致”、“数量与合同一致”,洁原公司的仓管人员唐春花在验收人一栏签字并注明“在收货后将工衣发放下去裤子偏短,但厂家拿回去改过,改过的工服发放下去,反应有点掉色,供应商已到有关部门检测”,洁原公司的部门经理黄保亚签署意见“工衣已修改,质量与检测报告为准”;2、检测报告,拟证明洪静炎将服装交给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制作的衣服在色牢度、水洗尺寸稳定性等方面均符合质量要求;3、衣服试穿记录,内容为唐春花陪供应商到行政中心,由洁原公司员工试穿洪静炎供应的服装,大多数员工的反映为“可以”或者“OK”;4、洁原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众利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做保洁员工作服的《订购合同》,洪静炎拟以此证明:(1)洁原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属于格式条款;(2)洁原公司同时还有其他服装供应商,因此洁原公司仓库里的工衣不一定是洪静炎提供的。洁原公司表示:1、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理由是实际上存在两份时间、内容各不相同的验收单;2、对证据2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检测报告系洪静炎单方委托的结果,并没有经过洁原公司的确认,而且检测对象是否为涉案服装也无从考证;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效力,理由是该证据无法证明洪静炎供应的服装符合质量要求;4、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洪静炎提交的该项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应采纳。洁原公司主张洪静炎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提交的证据有:1、“验收报告单”两份,拟证明:(1)洪静炎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属于逾期交货;(2)洪静炎交付的服装尺寸、色牢度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经过修改后仍然达不到约定要求;(3)两份验收报告在时间、内容上相互矛盾,十分混乱,故其相关内容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2、鸿利服装与订购规格对比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洪静炎生产的服装经过修改之后,仍然与合同约定的尺寸相差甚远,根本无法使用。3、2011年10月30日洪静炎的工作人员甘祝利向洁原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内容为:因深圳市宝安区前进市场鸿利服装店供应贵公司的1341套服装存在一定问题,本人自愿降低本批服装费用百分之十,即10459.80元。洁原公司以此证明洪静炎也承认服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4、2011年11月23日洁原公司向洪静炎发出的通知函,证明洁原公司与洪静炎就其供应的服装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为此洁原公司向洪静炎发函提出问题,并要求对方取走衣服,一个月内修改完毕交货。但洪静炎至今仍拒绝整改。5、工服的实物照片,拟证明洪静炎供应的服装在尺寸、色牢度等方面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洪静炎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两份验收报告单相互结合,可以证明洪静炎供应的服装经过修改后其尺寸已得到对方的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同意书是基于调解意向而出具的,并不能证明衣服的质量存在问题,而且该“一定问题”是指服装的尺寸存在部分问题,现已经得到改正;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洪静炎主张其从未收到这份通知函,函件内容均为洁原公司的单方陈述;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确认该工衣是否为洪静炎所生产和提供。为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服装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及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SZJY92622号《保洁服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现场抽样的保洁服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现场抽样的保洁服耐洗色牢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洪静炎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理由是鉴定抽样的服装(检材)并非洪静炎所生产的,不能证明涉案服装的质量状况;2、洪静炎认为应当按照样板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报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尺寸规格进行鉴定的,由于样板规格与合同的约定允许有一定出入,故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样板作为鉴定依据。洁原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还查明:1、对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样板,洪静炎主张送货时已经将工衣样板交给了洁原公司,洁原公司认可收到了部分工衣样板,但表示实际收货时并没有拿样板验收。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经由双方签章确认的工衣样板。2、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会同鉴定机构人员前往洁原公司的物料中心进行了检材抽样,发现待抽样的服装产品包装完好,数量与涉案标的相近,并且部分抽样服装有修改过的痕迹。此外,洪静炎拒绝提供其制作服装的材料品种及来源等相关信息。洪静炎认为其已经向洁原公司交付了加工的服装产品,但洁原公司却没有依约付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洁原公司支付货款10459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洁原公司负担。洁原公司认为,洪静炎制作的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尺寸规格相差甚远,经修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只能退货处理。洁原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洪静炎的诉求,并判令:1、洪静炎立即收回存放在洁原公司仓库的1341套服装;2、解除双方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订购意向合同》及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订购合同》;3、洪静炎向洁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10459.8元;4、本案诉讼费由洪静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静炎、洁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洪静炎生产的保洁服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质量要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及质量鉴定报告的内容作出以下认定:一、关于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洪静炎以鉴定检材不是其所生产的服装为由,否认2012SZJY92622号《保洁服质量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从现场抽样的情况来看,被抽样的检材在数量和外观上与双方交易的内容基本相符,同时部分检材也存在尺寸修改的痕迹,符合双方对交易过程的陈述。因此,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判断,原审法院可以初步推定司法鉴定所选取的检材就是双方交易的涉案服装,除非洪静炎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然而,洪静炎在庭审中被问及涉案服装的材料品种和来源时均不愿作答,可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2012SZJY92622号《保洁服质量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二、关于服装的尺寸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质量鉴定报告指出:现场抽样的保洁服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但双方在《订购意向合同》及《订购合同》中均约定按照样板验收。考虑到鉴定报告是以合同附表作为鉴定依据的,而并没有参照样板进行比对,因此保洁服尺寸不符合合同附表的所列规格并不完全等同于涉案保洁服不能通过验收,毕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验收标准是样板而并非附表规格。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交易过程中的服装样板供法庭委托鉴定及查明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判定。双方均提交了“验收报告单”,显示的验收情况记录为“外观与样板一致”,虽然验收报告单对保洁服尺寸提出了意见,但同时也注明“尺寸已改正”并有洁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衣服试穿记录”反映大多数员工试穿后表示“可以”或者“OK”,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洪静炎交付的保洁服基本符合双方的约定或者在经过修改后能够正常使用,符合验收标准。洁原公司在验收服装后既没有表示拒收,也没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以洪静炎交付的保洁服尺寸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尽合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洪静炎制作的保洁服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保洁服质量鉴定报告》确认:现场抽样的保洁服耐洗色牢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洁原公司以洪静炎提供的保洁服布料色牢度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主张对方违约的诉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洪静炎供应给洁原公司的保洁服在规格尺寸、色牢度等质量要求方面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保洁服在尺寸方面的瑕疵已通过返工修改的方式予以补救,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洁原公司验收洪静炎交付的产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款,但洁原公司在6月份收到货物后,直至10月份才出具验收报告单,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洪静炎要求洁原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洪静炎供应的保洁服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尺寸不合格),虽然已通过返修进行补救,仍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不便和损失,洪静炎对此也予以承认并出具了《同意书》,自愿减低本批服装费用的10%。故原审法院结合《同意书》的相关内容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判决洁原公司应当支付洪静炎合同价款的90%即94138.20元。关于洪静炎的利息请求。因《订购意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违约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故洪静炎要求对方按照银行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而且,由于双方确实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并导致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洪静炎提供的服装确有一些质量瑕疵,对争议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对洪静炎提出的有关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洪静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约、或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洁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及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洁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静炎支付货款94138.20元;二、驳回洪静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洁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96元,由洪静炎承担119.60元,洁原公司承担1076.40元;反诉受理费62元,由洁原公司承担;鉴定费16992元,洁原公司已预交,考虑到鉴定结论认定抽样服装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尺寸不合格),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洪静炎、洁原公司各自承担该费用的50%,即8496元。上诉人洪静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扣减洪静炎10%的货款,缺乏依据。1、洁原公司未要求扣减货款,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扣减,有违“不告不理”。2、洁原公司未拒收货物,且在洪静炎起诉后才以质量问题为由反诉,可以反证洪静炎的保洁服符合质量要求。事实上,洁原公司拒付货款的根本原因在于洁原公司员工的人事争斗。3、涉案服装于2011年5月中下旬生产,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2年2月9日,事隔9个月,洪静炎已经无法查清涉案服装的材料品种和来源。二、洪静炎的利息请求应得到支持。《订购意向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订购合同》却未约定。鉴于《订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洪静炎依法有权请求给付利息。三、原审法院判决洪静炎承担鉴定费用的50%计8496元没有依据。《保洁服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现场抽样的保洁服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现场抽样的保洁服耐洗色牢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虽然现场抽样的保洁服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但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保洁服的验收是按照样板验收。洁原公司申请按合同附表尺寸进行鉴定于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意义。在鉴定前、鉴定现场,洪静炎反复申明保洁服的验收是按照样板验收,但洁原公司依然坚持就尺寸是否与附表一致问题交付鉴定。原审法院虽然认可了鉴定结论,但并未依鉴定结论而认定保洁服尺寸不能通过验收。据此,该项目的鉴定费用应该由洁原公司负担。上诉人洪静炎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洁原公司负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上诉人洁原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洪静炎交付的保洁服尺寸不合格,严重偏小,与订购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相差极大。洁原公司本可不收货,但为了减轻洪静炎的损失,遂要求洪静炎按照大码改小码的办法返工修改。但洪静炎返工时,并没有修改上衣,只是使用接驳加布的手法修改裤脚,致使修改后的裤子全部变成残次品。原审法院根据“衣服试穿记录”认定服装通过验收,洁原公司认为,当时参与试穿的员工对验收衣服一事不知情,每人只穿了几分钟,不等于验收。同时参与试穿的员工人数仅为9人,所试穿的保洁服也只在10件左右,不到总数1341件的1%,并非大多数员工认可。二、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错误。本案鉴定费是因洪静炎所交付的保洁服尺寸与订货合同不一致,全部偏小所引起的,且鉴定结论证明抽样服装确实存在尺寸不合格的问题,鉴定费理应全部由洪静炎承担。上诉人洁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洪静炎的全部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洪静炎负担。双方的上诉意见互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洁服是否通过了验收,进而判断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对于涉案保洁服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耐洗色牢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现场抽样的情况推定司法鉴定所选取的检材就是双方交易保洁服的做法,本院予以认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2012SZJY92622号《保洁服质量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双方在《订购意向合同》及《订购合同》中均约定按照样板验收,而关于保洁服尺寸的鉴定,因为没有样板进行比对,所作结论是以合同附表作为依据得出的。因此不能因保洁服尺寸不符合合同附表的所列尺寸,就当然推断出涉案保洁服未能通过验收。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保洁服样板供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服装是否通过验收进行判定的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首先,《验收报告单》清楚地记载了“外观与样板一致”、“尺寸已改正”等信息,并有洁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次,“衣服试穿记录”也记载了洁原公司员工试穿保洁服的情况,多数试衣人员表示对保洁服表示认可;再次,洁原公司在验收保洁服后既没有表示拒收,也没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洪静炎交付的保洁服基本符合双方的约定或者在经过修改后能够正常使用,符合验收标准,并酌定洁原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同。洁原公司关于涉案保洁服尺寸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静炎在上诉中主张的不应当扣减其10%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其供应的服装确实与合同载明的尺寸存在差异,虽然已经进行过返修,但也已经给洁原公司造成一定的不便和损失,况且在加工中,对于合同尺寸与样板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洪静炎也未能及时与洁原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对双方产生争议负有一定责任。洪静炎在事后也出具了《同意书》,自愿减低本批服装费用的10%。故原审法院酌情扣减洪静炎合同价款10%、同时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洪静炎提出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以洁原公司未付货款系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且洪静炎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为由,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对洪静炎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9元,由洪静炎负担人民币277元,由洁原公司负担人民币2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