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碧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碧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51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该行员工。被告:张碧娟,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839.21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人民币27400.9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为3478.62元、滞纳金为4083.14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卡(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3年12月3日开始透支,2015年11月1日透支消费20180元,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9979.21元、利息3478.62元、滞纳金4083.1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被告共计还款18次,最后一次于2017年9月5日还款10元,合计240.21元,用于冲抵本金170元、利息70.21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809.21元透支滞纳金990.4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3478.6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809.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备注1.原告主动停收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9809.2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9809.21元×5%=990.4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09.2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3478.6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809.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滞纳金990.4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张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吕福权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