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李某,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199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6月2日生一子,取名徐某甲。虽生一子,但因婚前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近两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对我大打出手且因此已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种毫无感情的痛苦婚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30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阴历8月初五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滦县民政局的证明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