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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安军、李红梅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刘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安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斌。上诉人郑安军、李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刘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安军、李红梅、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于198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某有三个女儿,李���梅系其长女。熊某某三个儿子,三个女儿。郑安军是其第三个儿子,随熊某某一起到李某某家一起生活。经族人介绍,郑安军与李红梅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郑安军为上门女婿,全家人一起生活。1993年被告李某某以1700元在光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购买了130平方米宅基地。1996年3月30日以李某某为用地人在光山县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某某镇房屋建设管理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李某某、郑安军、李红梅共同在李某某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成三间砖混平房并全家入住。200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关系不和,同年二被告搬出该房,并另建简易房居住至今。二原告在家居住至2009年外出务工时,将该房钥匙交给李某某的三女儿李瑞,后李某某从李瑞处拿走房屋钥匙。2011年2月11日李某某、熊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刘斌,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光山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该所公章。2010年9月8日二被告写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涉案房屋为其私人所有,并对声明书上签字按指纹属实作出公证。另认定,第三人刘斌全家(包括其哥、父亲)自1998年到广州务工,刘斌于2010年底回本村民组。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三间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善意取得。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问题,从原、被告举证和陈述者,1990年二原告结婚,郑安军为上门女婿,和二被告一起生活。李某某在1993年购买宅基地后所办土地证,规划证均系李某某,但在1996年建房时原、被告均实际出资出力。故该房屋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关于李某某、熊某某与第三人刘斌所签房屋��卖合同效力的问题。2010年底刘斌从广州务回本村民组,经人介绍欲购二被告房屋,其查看二被告房屋宅基地契约,规划证,土地证,确认房屋系李某某的后才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某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关于第三人刘斌购买争议房屋是否属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案第三人全家从1998年至2010年底均在广州务工,2011年2月经人介绍购买二被告房屋时经查看二被告规划证,土地使用证,确认购买房屋系李某某后,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某某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该所公章,根据公信,公示原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有权处分争议房屋,因此第三人购房属善意取���。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第三人已迁至该房屋居住至今。虽未经产权转移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时购买争议房屋价格不合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安军、李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宣判后郑安军、李红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郑安军、李红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宅基地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只因上诉人不在家,是李某某出面办的,又是一家之主,所以办证件写的是李某某的名,建房时第三人在家,还帮过忙,他应知道房屋是共有的。2、适用法��错误,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设的,李某某、熊某某对该房无处分权,他们背着上诉人,把三间房低价卖给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此房不得转让、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口头答辩称,宅基地是其购买的,房也是自建的,自己有权分该房,请求维持原判。刘斌口头辩称,其购房是善意取得,支付了对价,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斌在查看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所持争议房屋相关证件及声明书后,有理由相信李某某、熊某某对该房拥有完全产权,其与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刘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后,取得了该房并居住至今,为善意取得,应予维护。上诉人郑安军、李红梅要求确认李某某、熊��某与刘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安军、李红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多成审判员  李晓峰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胡 洋—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