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天等县××等镇天福路××号。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进远乡进远村巴发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莎莉、人民陪审员黄英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冬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还,被告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9900元及从2011年9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元,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赵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王某某借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现保证并承诺将于2012年06月15日之前将欠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29900.00)还清给王某某。如不能按期还款,王某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究赵某某。借款人赵某某”。借款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9900元及从2011年9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应依约还款。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和逾期的处理途径,借款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9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农莎莉人民陪审员 黄英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冬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