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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第三面粉厂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王大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第三面粉厂,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王大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292号(2013)包东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包头市第三面粉厂法定代表人芦燕明,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史荣贵,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王大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包头市第三面粉厂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王大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第三面粉厂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第三面粉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头市第三面粉厂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范 文 婧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