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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郝强、刘华、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郝强,刘华,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东段湖西人民广场对过,机构代码:67454538-1。负责人:王建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新,男,该行清收办工作人员。被告郝强,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华,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单县。被告王子元,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张景义,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卓忠亮,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窦建英,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郝强、刘华、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强、刘华、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郝强、王子元、张景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卓忠亮、窦建英自愿为郝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强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15.84%,逾期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郝强仅偿还了原告本金38942.22元,利息4869.76元,尚欠借款本金21057.78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3日的利息3072.75元和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属被告郝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郝强、刘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请求判令被告郝强、刘华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057.78元、2012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3072.75元及自上述日期后至贷款本息实际偿清前的一切利息;二、由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强、刘华、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甲方(原告邮政银行)与乙方(被告郝强、王子元、张景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三条约定: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有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8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郝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15.84%,逾期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并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同日将6万元款汇入被告郝强个人专用借款放款账户,被告郝强在贷款借据及放款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卓忠亮为被告郝强的借款自愿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2012年2月19日,被告窦建英为被告郝强的借款自愿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借款期间,诉前被告郝强仅偿还原告本金38942.22元及相应利息4869.76元;止息日为2012年4月21日,逾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1057.78元、2012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3072.75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催要未果,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经其核对的被告郝强、刘华户籍显示:被告郝强、刘华为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郝强、刘华、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的银行存款30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经本院查询未发现上述被告的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户籍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强借用原告款项,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被告郝强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和放款单等为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郝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郝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郝强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8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郝强仅偿还本金38942.22元及相应利息4869.76元;止息日为2012年4月21日,逾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郝强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1057.78元、2012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3072.75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2011年7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郝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郝强与被告刘华系夫妻关系,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经其核对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刘华未提交被告郝强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有关证据,此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郝强、刘华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2011年8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子元、张景义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卓忠亮为被告郝强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2012年2月19日,被告窦建英为被告郝强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作为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贷款补充协议书的证据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对上述欠款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对由此造成的纠纷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在被告郝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郝强追偿。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郝强、刘华、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强、刘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1057.78元、2012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3072.75元及之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年利率15.84%计付利息,并按原定利率的5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子元、张景义、卓忠亮、窦建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郝强、刘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宋志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