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295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吴岳。委托代理人吴毅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上诉人庄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同时经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庄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公寓2号楼704室(计建筑面积133.11平方米)房屋一套及室内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归被告庄某所有;该房屋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合计116.7万元由被告庄某负责偿还,原告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5天内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30万元。事后,原、被告虽经登记离婚,但双方仍是居住一起,且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每月以不同金额为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支付本息合计144800元。由于被告离婚后因在短期内无力偿还其购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致使该房产无法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房产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29日经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其婚后共同财产已有协议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公寓2号楼704室房屋(计建筑面积133.11平方米)一套及室内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归被告所有,该房产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在离婚后5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后被告在5日内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30万元。由于被告离婚后一时无力将其购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全部还清,导致原告无法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至今尚未过户,责任并不在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补偿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但双方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的购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本息,应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与。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银行到期贷款本息144800元,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30万元;原告自被告购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起,应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3986元,由原告负担1486元,被告负担2500元。宣判后,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离婚后一时无力将其购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还清,这是没有道理的。购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均有还款日期,并规定了每月应还本息的数额及最后还款日期。一审法院对尚有十多年至二十多年的贷款要上诉人一时全部还清,缺乏依据。况且,按照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如果长期贷款要提前还款,也得经放贷方同意。法院未经放贷款方同意也无权变更,否则就违反了金融法规。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财产补偿款合法有据,也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在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五天,而现在根本没有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万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知法懂法,对只有还清贷款后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有关规定应该明知,其明知有关规定而签下该协议,当然要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财产补偿款3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虽系在办理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公寓2号楼704室房屋)过户手续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财产补偿款30万元,但是应由上诉人偿还的房产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尚未还清已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内容亦不足以推定被上诉人当时已同意等二十多年上诉人还清房产所有贷款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原判认定144800元(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后至2012年6月份所支付的房产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本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