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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英波、原告马英杰、原告马英会与被告马英彦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甲,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马某乙,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5年10月25日生。被告马某丙,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及被告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李静芬于2009年9月去世,其父马恩胜于2010年12月去世,现留有西飞家属区1523栋4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经多次与被告马某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家属区1523栋4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丙承担。被告马某丙辩称,因其身患残疾,亦已离婚,应由被告马某丙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静芬、马恩胜共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2009年9月8日,原、被告之母李静芬去世;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之父马恩胜去世,两人均未立遗嘱。原、被告之父母生前留有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南侧(西飞公司15区)1523幢4单元1层73-74号住宅房屋一套。2012年12月4日,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并分割上述房屋。2013年3月14日,经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南侧(西飞公司15区)1523幢4单元1层73-74号住宅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37792元。另查,被告马某丙系肢体残疾人,与其妻杨金玲于2012年8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全部财产归杨金玲所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残疾证、产权证书、死亡医学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李静芬、马恩胜死亡时遗留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南侧(西飞公司15区)1523幢4单元1层73-74号住宅房屋一套应属遗产范围。因两人生前没有立遗嘱,原、被告均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由于上述房屋不宜分割,考虑到被告马某丙系残疾人且生活较为困难,故本案诉争的遗产即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南侧(西飞公司15区)1523幢4单元1层73-74号住宅房屋的产权由被告马某丙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据此被告马某丙应按照每平方米2153元的标准向三原告进行折价补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南侧(西飞公司15区)1523幢4单元1层73-74号住宅房屋归被告马某丙所有;二、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各34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680元,由三原告各负担582.5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582.5元。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谷翔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