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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先华、李天秀等与骆昌菊、曾海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骆昌菊,曾海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秀,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承跃。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先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玲,女,汉族。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钦浩,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昌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贤波,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与被上诉人骆昌菊、曾海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7784号民事判决,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蒋钦浩,骆昌菊、曾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聂贤波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先华系李天秀、彭承跃之婿,彭先萍之夫、张小玲之父。2003年,五原告所在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烂泥沟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03年10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张先华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五原告各取得了20平方米房安置房的回购指标。后张先华委托黎某出售五原告的100平方米安置房回购指标。2004年9月9月日上午,张先华将安置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回购材料交给黎某。同日下午,骆昌菊付给黎某10000元,黎某将五原告的回购安置房材料交给骆昌菊。黎某以张先华名义向骆昌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骆昌菊购曾家安置区拆迁安置回购房指标费10000元。同日下午下班后,黎某将10000元交给了张先华。2004年9月16日,骆昌菊以户主张先华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回购协议书》,购得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区一期7幢1单元10-3号一套,建筑面积125.02平方米。2004年9月20日,骆昌菊以张先华的名义缴纳了购房款及附属设施费92313.60元,骆昌菊接收房屋并领取该房屋的钥匙。2012年3月5日,骆昌菊将本案争议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海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目前,该房屋由曾海林居住。张先华于2010年12月曾向骆昌菊之夫陈光水提出补付安置指标费的要求。2012年5月,张先华向陈光水提出收回房屋要求未成。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先华否认收到骆昌菊支付的10000元安置房回购指标费的事实。二被告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诉称:2003年,五原告的房屋因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而被拆迁。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区一期7幢1单元10-3号房屋安置给五原告所有。2012年3月5日,骆昌菊未经五原告同意,将属于五原告的房屋出售给曾海林,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请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区一期7幢1单元10-3号房屋返还五原告,并按照800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支付占用该房屋的损失。一审骆昌菊辩称:2004年,骆昌菊用10000元从五原告手中购买了他们的安置房回购指标100平方米。随后,又用五原告提供的回购材料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区一期7幢1单元10-3号一套,全部购房款均是骆昌菊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曾海林辩称:曾海林用300000元从骆昌菊手中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曾海林与骆昌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她手中有回购安置房的手续及该房屋的钥匙,曾海林认为该房屋当时就是属于骆昌菊所有。请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骆昌菊向张先华购买并支付10000元安置房回购指标款后,合法取得、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回购协议、回购款收据的原件。此后,骆昌菊向原产权人缴清了购房款等费用后于2004年9月20日实际取得了房屋产权。从2004年9月张先华将安置房回购指标有偿转让骆昌菊至2010年张先华向骆昌菊之夫陈光水提出增加转让指标费,作为同住亲属的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在长达六年之久未提出过异议,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先华已将安置房回购指标转让他人的事实。现张先华等五原告提出骆昌菊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曾海林,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张先华否认已经收取骆昌菊支付的购买安置房回购指标费10000元的事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先华与骆昌菊实施的有偿转让安置房回购指标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五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由原告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负担。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骆昌菊与曾海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骆昌菊和曾海林返还房屋及承担800元/月的占用房屋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骆昌菊、曾海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安置房指标转让一事是证人黎某以张先华的名义与骆昌菊交易的,合同中张先华不是本人写的,收条也不是张先华所写签名,手印是黎某盖的,黎某收骆昌菊1万元;张先华未委托黎某出售房屋指标,也未收1万元。2、安置房为张先华等五人所有,回购款也是张先华所交,委托书不是张先华签字,系骆昌菊伪造;黎某的证言是孤证,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张先华未找过陈光水要补付指标费,推定知道、应当知道张先华已出售房屋错误;骆昌菊无权将五上诉人安置房卖给曾海林,骆昌菊与曾海林签订的合同无效。3、黎某第二次庭审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届满前10日提出申请,程序错误;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大,不适用简易程序,也未转为普通程序。骆昌菊辩称:张先华未委托任何人出售安置房的说法不成立,黎某的处分行为应当对五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所有回购安置房款是骆昌菊交的,在长达6年未提出异议。曾海林辩称:从骆昌菊购买房屋具备所有手续,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有回购指标后,五上诉人没有回购住房,也未交纳回购安置房款。现争议房屋仍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先华代表五上诉人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五上诉人取得了安置房的回购指标。后张先华又委托黎某出售五上诉人的安置房回购指标,仍应是代表五上诉人的处分行为。骆昌菊向张先华购买并支付10000元安置房回购指标款后,合法取得、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回购协议、回购款收据的原件。此后,骆昌菊向原产权人缴清了购房款等费用后于2004年9月20日实际取得了安置房屋。从2004年9月张先华将安置房回购指标有偿转让骆昌菊至2010年张先华向骆昌菊之夫陈光水提出增加转让指标费,作为同住亲属的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在长达六年之久未提出过异议,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先华已将安置房回购指标转让他人的事实。现张先华等五上诉人提出骆昌菊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曾海林,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张先华否认已经收取骆昌菊支付的购买安置房回购指标费10000元的事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张先华与骆昌菊实施的有偿转让安置房回购指标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五上诉人有回购指标后,自己没有回购住房,也未交纳回购安置房款。故五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先华、李天秀、彭承跃、彭先萍、张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