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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祥。委托代理人吕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美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被上诉人新宁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云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本公司与新宁耀公司签订玻璃供货合同,约定由新宁耀公司向本公司供应钢化彩釉玻璃,新宁耀公司供货后,本公司将彩釉玻璃安装于其承接的酒店装修工程。2011年3月,酒店幕墙使用的玻璃出现大范围的彩釉漆脱落现象,遂与新宁耀公司联系解决事宜,但新宁耀公司不承认玻璃质量存在问题,不愿承担责任。后在业主要求下,本公司不得不重新联系玻璃供应商更换玻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宁耀公司赔偿本公司重新采购玻璃费用97062.24元及玻璃拆卸、安装费用81210元。新宁耀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所提供的彩釉玻璃,是根据凌云公司的要求定制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约定,玻璃颜色以及品质以业主和设计院封样为准,即使发生质量方面的争议,凌云公司应当提供封样进行比对来加以证明。其次,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本公司仅知道凌云公司购买玻璃用于工程装修,凌云公司并不曾告知本公司具体用途和使用部位。凌云公司购买的低温彩釉玻璃在装饰工程中多有使用,凌云公司认为本公司提供玻璃不符合合同目的,不能成立。凌云公司贪图便宜向本公司定制低温彩釉玻璃,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凌云公司与新宁耀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凌云公司向新宁耀公司购买价值180.9万元的玻璃,其中包括10mm钢化彩釉玻璃600平方米,单价为120元/㎡,总价为72000元。就钢化彩釉玻璃的质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玻璃颜色、品质按照业主和设计院封样为准,每批货到现场后必须由买方检验人员按国家标准进行抽检等。合同签订后,新宁耀公司向凌云公司供应了玻璃,并于2008年1月24日前供货完毕。凌云公司将案涉玻璃用于常州莱蒙新城市假日广场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的幕墙使用。2011年4月6日,凌云公司给新宁耀公司发函一份,称彩釉玻璃表层出现严重脱落现象,后双方就该问题通过函件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审理中,就玻璃质量问题,新宁耀公司提出彩釉玻璃分为高温彩釉与低温彩釉,低温彩釉通常在室内使用,如受紫外线长期照射会出现表面脱落现象。涉案玻璃系凌云公司为节省成本,定制了低温彩釉。新宁耀公司按照凌云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玻璃,并且通过了凌云公司的检验,作为卖方已经完成了义务。凌云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彩釉玻璃的封存样本,但提出新宁耀公司未向其就玻璃品种等情况予以说明,致使其采购了不符合合同目的的玻璃,新宁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损失部分,凌云公司提供2011年5月9日其与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玻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向该公司购买551.49平方米10mm钢化彩釉玻璃(单价176元/㎡,总价为97062.24元),对假日酒店幕墙的玻璃进行了更换。凌云公司还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因更换玻璃产生了81210元的人工费用。新宁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评估鉴定为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凌云公司与新宁耀公司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行使其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彩釉玻璃的颜色及品质以业主和设计院封样为准。现凌云公司不能提供样品,亦不能提供关于彩釉玻璃的国家标准,故彩釉玻璃虽存在脱釉现象,亦不能证明案涉彩釉玻璃不符合双方约定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另外,合同中就彩釉玻璃的品种、使用部位等无明确约定,故凌云公司称新宁耀公司提供的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该公司要求新宁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凌云公司负担。凌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宁耀公司赔偿损失178272.2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彩釉玻璃存在相关国家标准,不存在高温与低温之分。双方均承认案涉彩釉玻璃存在起翘、脱落等质量问题。新宁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本公司提供样品,现其所供玻璃仍保存在工程现场,本公司要求对玻璃进行鉴定。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中,新宁耀公司明知本公司将玻璃用于外墙装饰,对于损失的发生,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新宁耀公司还曾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本公司七万元损失。上诉人凌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建材行业标准一份,证明新宁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新宁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新宁耀公司对凌云公司提供证据质证称: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英文件,无法确定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一审中,凌云公司就案涉玻璃以无相关鉴定机构为由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认证意见:对凌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新宁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凌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案涉彩釉玻璃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凌云公司的异议同上诉意见一致。新宁耀公司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第(一)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如未出现质量问题,于2008年5月1日前无息全部结清。2009年4月21日,凌云公司向新宁耀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案涉彩釉玻璃出现质量问题。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彩釉玻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凌云公司与新宁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质保期至2008年5月1日,故新宁耀公司的质量担保期间应至该日止,在该质保期内案涉彩釉玻璃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应由新宁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宁耀交付的玻璃经凌云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在质保期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案涉彩釉玻璃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凌云公司在2009年4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中首次向新宁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质量保证期间。凌云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应由新宁耀公司负担更换案涉彩釉玻璃发生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凌云公司无法提供缔约时封存样本,且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案涉玻璃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其称上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均缺乏事实根据,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虽凌云公司二审中亦要求鉴定,但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案涉彩釉玻璃的国家标准,亦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案涉彩釉玻璃进行鉴定。二审中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故对凌云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凌云公司称新宁耀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赔偿七万元损失的上诉意见,因系凌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新宁耀公司的意见,诉讼阶段新宁耀公司已不予认可,故双方就七万元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凌云公司上诉称应支持至少7万元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凌云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凌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