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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余兴林与余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林,余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余兴林,职工。被告:余兴建。原告余兴林与被告余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兴林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五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3日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余兴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余兴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兴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余兴建(捺手印),2011年8月13日。”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就以上借款约定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兴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注:(月息伍分利,5月13日之前一次还清)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余兴建,2012年1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余兴建向原告余兴林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余兴林要求被告余兴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保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兴建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余兴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3日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余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