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1472号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区西区7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安化北里1号主楼2层3层。负责人刘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罗冬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2011年2月6日,原告的司机张劲松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杜建国同车的宋艳敏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劲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朝阳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宋艳敏医疗费909元、营养费6000元,赔偿杜建国医疗费243元,承担诉讼费1115元、鉴定费1303.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此后,宋艳敏再次起诉,朝阳法院又判决原告赔偿宋艳敏二次医疗费7868.08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部分赔偿,剩余部分宋艳敏医疗费、杜建国医疗费、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3.70元、二次医疗费7868.08元、一次诉讼费1115元、二次诉讼费25元、邮寄送达费费40元没有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1634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宋艳敏剩余医疗费236.70元及杜建国剩余医疗费15.40元,属于医保范围外医疗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2、营养费6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偿;3、鉴定费1303.70元、诉讼费1115元和25元、邮寄费4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4、二次医疗费7868.08元,实际为康复治疗费,被告已经向宋艳敏支付了伤残赔偿金,其中应当包括宋艳敏康复治疗的费用,故不应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讲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者均属于本投保人授权行为,由本投保人承担责任。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2011年2月6日,原告的司机张劲松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与红军营南路交叉口时,与杜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与杜建国及同车的宋艳敏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劲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建国与宋艳敏共同作为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及张劲松赔偿其各项损失。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艳梅要求的营养费60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并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本案被告赔偿宋艳敏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4425元,交通费2213元,伤残赔偿金581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2、本案原告赔偿宋艳敏医疗费909元及营养费6000元,赔偿杜建国医疗费243元;3、驳回宋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15元,由宋艳敏负担70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1115元;鉴定费1303.7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此后,宋艳敏再次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及张劲松赔偿其康复治疗费及挂号费、交通费。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本案被告给付宋艳敏交通费252元;2、本案原告赔偿宋艳敏医疗费7868.0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原告向宋艳敏赔偿后,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宋艳梅医保范围外医疗费236.70元及杜建国医保范围外医疗费15.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3.70元、一次诉讼费1115元、二次诉讼费25元、邮寄费40元及康复治疗费7868.08元拒绝赔偿。另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提供了加盖原告印章的投保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向原告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和说明。原告不同意适用保险条款,主张在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011)朝民初字第225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531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投保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和说明,原告虽否认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但不能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保险条款已经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形式上属于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此条款的约定,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被告不必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诉讼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被告可以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免责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邮寄送达费用亦不予承担,被告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对邮寄费用不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艳敏的营养费6000元为必要的营养费,并判决本案原告对宋艳敏进行赔偿,此部分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复治疗费7868.08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艳敏在经过第一次治疗后,又发生了后续的康复和治疗,其所花费的康复治疗费属于合理的费用,并判决本案原告对宋艳敏进行赔偿。被告虽然已经赔偿了宋艳敏残疾赔偿金,但对此部分合理损失,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零八分,其中包括营养费六千元、康复治疗费七千八百六十八元零八分;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一千三百零三元七角、邮寄送达费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古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