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抗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殿波、鲁翠珍与刘殿波、鲁翠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殿波,鲁翠珍,迟伟,牟永华,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抗字第2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殿波。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鲁翠珍。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迟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牟永华。鲁翠珍与刘殿波、迟伟、牟永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殿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烟检民抗(2012)4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孙春汉代理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