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抗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殿波、鲁翠珍与刘殿波、鲁翠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殿波,鲁翠珍,迟伟,牟永华,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抗字第2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殿波。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鲁翠珍。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迟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牟永华。鲁翠珍与刘殿波、迟伟、牟永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殿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烟检民抗(2012)4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孙春汉代理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