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嗣琳与韶关市曲江区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嗣琳,韶关市曲江区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嗣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年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嗣琳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曲江区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嗣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具备追索货款的法定条件,申请人拒绝支付余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二)由于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导致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余款和违约滞纳金纯属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顺翔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早已将本案混凝土的相关资料交付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已书面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按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O10年11月27日,成嗣琳与顺翔公司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顺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要求及期限是月结,每月30日为结算期,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砼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顺翔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的有关要求,顺翔公司负责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成嗣琳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此后,顺翔公司向成嗣琳供应商品砼,至2011年10月13日止,成嗣琳共欠顺翔公司274696元。由于涉案《预拌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要求及期限是月结,每月30日为结算期,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砼款,并未约定成嗣琳支付货款是以顺翔公司提供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为前提条件,结合成嗣琳已实际使用了顺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且对混凝土质量并无异议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成嗣琳以顺翔公司未提交混凝土技术资料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足,从而未支持成嗣琳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由于成嗣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成嗣琳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判决成嗣琳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亦无不当。成嗣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成嗣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嗣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