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常芸、吴迪等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芸,吴迪,曹丽蓉,严宏贵,张国华,杭州市规划局,屠建宁,钱寒,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下行初字第47号原告常芸。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金芳。原告吴迪。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蒋美仙。原告曹丽蓉。委托代理人傅国涌。委托代理人严建娃。原告严宏贵。委托代理人严建娃。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楼凤琴。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孙瑾。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屠建宁。第三人钱寒。委托代理人沈利军。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原告常芸、吴迪、曹丽蓉、严宏贵、张国华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金芳、楼凤琴、童文琴、蒋美仙、屠建宁、金文娣、钱寒、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百井坊指挥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童文琴、金文娣以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协议并已腾房为由,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芸、吴迪、曹丽蓉、张国华及五原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金芳、蒋美仙、傅国涌、严建娃、楼凤琴、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孙瑾、蒋朝镖、第三人钱寒及委托代理人沈利军、第三人楼凤琴、蒋美仙、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屠建宁、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批准,延长审限至2013年5月10日。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颁发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杭州市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用地项目名称:百井坊地块,用地位置:下城区,用地性质: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用地,用地面积:52231平方米。2009年6月24日,被告修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时补充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居住用地、社会停车场、绿地。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09年6月22日),证明争议行为的主要内容;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3-1、关于杭州市武林天水单元(XC0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6)159号)及用地规划图、规划分则图,3-2、杭规简复(2006)722号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3-3、杭规调(2007)33号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单及前后规划图,证据3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4、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证明发改部门的审批意见;5、建设项目主体修改审批表,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进行了修改;6、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可字地330100200900088号)及附图,证明前置选址条件的内容;7、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09年6月24日),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进行了修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原告常芸、吴迪、曹丽蓉、严宏贵、张国华诉称,被告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未批前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政府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征收土地,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作为政府所属事业单位,代表政府以商业项目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决定拆除,被告准予行政许可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芸、吴迪、曹丽蓉、严宏贵、张国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建复决(201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五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2、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证明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内容;3、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证明该建设用地非公共利益项目,申请用地单位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4、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的关系及原告房屋均属被拆迁的范围;5、身份证,证明五原告的合法身份与住址;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五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五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未批前公示、听证,程序违法;未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证违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0、《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11、《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证据9-11证明被告未批前公示、听证,程序违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据12-14证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征收土地;1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提前收回土地;16、《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证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拆除民房;17、杭州武林天水单元公共开放空间系统规划公示,证明本案未批前公示、听证,程序违法。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具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系发改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主体,其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等要求,且并无该项许可属于必须听证范围的规定,被告的许可行为法律依据充分,事实证据完备,程序正当,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人金芳述称,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违法。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违反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建设项目亦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涉案地块的土地未经依法收回,并非是净地上合法的建设项目。被告作出许可前未履行公示、听证等法定程序,未明确土地供应方式、落实具体建设项目和委托有资格部门先期进行勘测、定位等,请求认定被告核准、颁发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手续违法。第三人金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本案相关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证据清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浙建复决(201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5、(2010)浙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直接影响本案合法性认定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被依法否决;6、(2010)年第01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涉案地块土地并非划拨方式取得,亦无土地出让合同;7、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公开字(2011)第00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地块项目非建设项目,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8、身份证,9、房屋所有权证,10、土地使用权证,证据8-10证明金芳的身份与住址及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楼凤琴、蒋美仙的述称意见同五原告一致。第三人楼凤琴、蒋美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钱寒述称,法院已裁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和后续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钱寒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已提起行政复议,尚未收到复议决定,现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组织或个人处置钱寒的房产及该宗土地使用权均属违法,被告仅处置土地而不连带处置房产亦违法。请求确认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违法且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钱寒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杭下行受初字第3号裁定书,证明钱寒与涉案的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010)杭下行受初字第4号裁定书,证明钱寒与涉案的拆迁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土地使用权证,4、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4证明钱寒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屠建宁、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第三人楼凤琴、蒋美仙、钱寒对证据1-4、6-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金芳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二)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16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金芳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钱寒对证据1、5-8、10、17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1-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第三人金芳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第三人楼凤琴、蒋美仙对证据1-4、6-10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3、4、8-10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钱寒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10无异议。(四)第三人钱寒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第三人楼凤琴、蒋美仙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于本案许可行为作出后形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五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均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证据确认。第三人金芳提交的证据1、4、8-10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于本案许可行为作出后形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钱寒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授权委托手续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22日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因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名称与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确定的建设单位名称不一致,2009年6月24日,被告修改了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名称,并补充了用地性质。五原告及第三人金芳、楼凤琴、蒋美仙、钱寒等人的房屋位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许可,先后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经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许可,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对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核定用地量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及职责。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具有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及相关地形图等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申领条件,被告作出许可并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颁发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违法并予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芸、吴迪、曹丽蓉、严宏贵、张国华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常芸、吴迪、曹丽蓉、严宏贵、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及交纳办法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周培芳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叶麟儿书记员 詹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