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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三足公司与刘红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刘红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三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其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臻(特别授权),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被告刘红新,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刘营伍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特别授权),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足公司诉被告刘红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祝华东、代理审判员王文萍、人民陪审员李宝胜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祝华东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足公司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聘请被告为店员,后被告担任原告武汉中山大道店的店长,因开展业务的需要,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分行开立了账户,并由被告持有该账户的借记卡,按规定被告应将每天的营业收入存入该账户,再由银行划款至原告账户。2011年6月被告离职,当时虽向原告交还了借记卡,但其私自办理的U盾网银、卡密码和U盾密码均未交出,���未告知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多次利用网银将该卡内的营业款转出,金额约为12万元。2012年8月,原告发现该店营业款短缺严重,经查询才知道被告擅自划转侵占的事实,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上述营业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写下《情况说明》和《还款计划》,同意每月21日归还原告10000元,后被告只在2012年9月21日偿还了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刘红新辩称:一,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由原告口述被告执笔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这些钱不是被告所取,转入的也不是原告的账户,原告无法证明这笔钱由被告所得。三,被告离职半年后才把款转走,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且转款的时间跨度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这期间原告竟对自己的款项被转走毫不知情,不符合正常的行为逻辑。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银行卡及��账明细来证实所转款项及转移到何人身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说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期限职务等一系列权利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应聘登记表;三、原告员工入职须知;四、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写的情况说明;五、被告所写的同意每月21日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后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另需补充说明,起诉状中将2011年1月写成了11月是个笔误。被告方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五有异议,是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卡是以被告的身份所开,属被告所有,没有证据证实这个卡上的款项是原告的,被告取自己的钱理所应当。原告方的笔误并不能改变款被取走而不知情不符合逻辑的事实。原告方补充说明,发现营业款短失后,要求被告说明原因,如无法说明,原告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无奈确认是自己所取,并请求公司不要报案,给予其改过的机会,才写下情况说明和还款计划。关于还款利息的依据,2012年9月20日开始被告应当偿还侵占的款项,最后没有依约还款,应当计算利息。原告方为追索侵占款项花费大约100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应当驳回起诉讼请求。银行卡的转账明细看不到,申请法院调取该明细。看看到底转到谁的名下。被告方虽然否认证据四、五中的签名系自己书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方称U盾是在为三足公司工作期间办理的,当时负责的区长及前任区长知道此事。被告方庭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银行卡转账明细,后撤回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方的员工,未��公司同意擅自转走营业款12万元,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方的其他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0000元。驳回原告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原告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刘红新承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