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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西安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旅行社)。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朱雪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祥文,1981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西安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区域经理,现住延安市。被告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旅行社)。住所地:延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东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旅行社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旅行社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旅游团队确认件,约定:出团日期2012年6月11日至6月19日,旅游目的地为黄山、千岛湖、杭州、上海、苏州、无锡、南京。出团人数为42人和1名导游,由原告给42名旅客和1名导游购买机票、火车票、餐费、旅游大巴、景点门票。经过结算旅游花费共计68080元,另有火车票3120元,被告付款10000元,欠61200元。于2012年6月12日之前付清,迟付一天,违约金为欠款总额每日0.5%。2011年4月1日至6日,原告给被告5人旅游团支付旅游费用69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30日,原告给被告15人旅游团支付旅游费用40300元,被告支付35300元,尚欠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旅游团队费73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南海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0日至18日散客团队确认件一份、全陪名单一份、火车票款确认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所作旅游团队费用为722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下欠62200元。证据二、2012年3月19日至20日团队确认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所作旅游团队费用为40300元,被告已支付35300元,下欠5000元。证据三、2011年4月1日至4月6日团队确认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旅游费用6900元。被告中天旅行社未到庭也未作任何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被告中天旅行社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团队确认件原件上只有原告盖单,团队确认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中天旅行社作为组团社与作为地接社的原告南海旅行社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出团日期2012年6月10日至6月18日,旅游地为南京、黄山、千岛湖、杭州、乌镇、上海、苏州、吴锡。出团旅客数为42人和1名导游,由原告给游客和导游购买机票、火车票、餐费、车位、景点门票,被告支付结算团款。付款方式为散客需组团社在出团前付清全款;团队需组团社在出发前付清机票全款以及地接款的80%,并于6月10日前结清剩余团款。后经原、被告确认机票、儿童费用及地接费用为67080元,火车票费用146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团队款21500元,下欠602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原、被告双方也已对总团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团队费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