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9月1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山西��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歌厅走廊里与李永军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后,杨某心里不服,纠集“老二”等人持砍刀、木棒在永宁宾馆将李永军等四人砍伤。经鉴定,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龙城岁月KTV唱歌,在走廊里杨某因琐事与李永军发生争执,被与同李永军在一起的李明明劝阻后双方回到��间唱歌。后杨某因心里不服给李明明打电话得知李永军、李明明等人在离石区永宁宾馆,遂与“老二”(身份不详)等四人到了永宁宾馆,杨某与“老二”二人持砍刀、木棒在宾馆房间内对李永军、李明明、张四平、杨祥祥进行乱砍,致四人受伤。经公(离)伤鉴(损失)字(2012)7号鉴定书鉴定李永军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损失构成轻伤。经公(离)伤鉴(损失)字(2012)8号鉴定书鉴定张四平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构成轻伤。经公(离)伤鉴(损失)字(2012)9号鉴定书鉴定李明明左上肢损伤目前构成轻微伤。经公(离)伤鉴(损失)字(2012)10号鉴定书鉴定杨祥祥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经离石区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家属先后与受害人李永军、杨祥祥、李明明、张四平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李永军10万元,赔偿杨祥祥13000元,赔偿���明明20000元,赔偿张四平50000元,四受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受害人李永军、杨祥祥、李明明、张四平的询问笔录;3、证人薛旭峰、高海强、赵老虎的证言;4、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5、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