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仕芳与严波、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芳,严波,章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赵仕芳。委托代理人杜世明,南充市嘉陵区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波。被告章泽,系严波之妻。原告赵仕芳诉被告严波、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严波、章泽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严波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在原告处���款共计182,500元。2012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严波归还,但严波以种种借口拖而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五张。对该证据,被告严波无异议,被告章泽称系严波在不清醒下所出具。被告严波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条中部分系应付的利息。该款自己应予归还,但自己现没有给付能力。被告章泽辩称:该借条系严波在不清醒时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波、章泽系夫妻。被告严波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为182,5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波向原告赵仕芳借款182,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原告赵仕芳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严波返还,同时,被告章泽与被告严波系夫妻,应当对被告严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款项系利息以及借条系在不清醒下所出具,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波、章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仕芳返还借款1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严波、章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芷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