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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覃信雄与被上诉人童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信雄,童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信雄。委托代理人:陆立飞。委托代理人:陆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建明。委托代理人:黄焕新。上诉人覃信雄因与被上诉人童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信雄的委托代理人陆立飞,被上诉人童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童建明要到西燕镇购买水泥,童建明即与覃信雄约定,由覃信雄负责将童建明购买的水泥运送到目的地,童建明支付运费100元。当天17时许,覃信雄驾驶拖拉机搭载童建明在西燕至大龙洞5km+500m路段行驶时,拖拉机侧翻,造成童建明受伤及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交管管理部门认定覃信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建明不负事故责任。童建明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之后病情好转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7225.16元,覃信雄已支付2838元。2012年8月30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建明伤残构成十级残废。童建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覃信雄应赔偿童建明因伤致残造成的医药费17225.16元、误工费(按每天52.4元计,135天共计7074元)7074元、护理费(按每天52.4元计,100天共计5240元)524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100天共计4000元)4000元、残疾补偿费10462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4001.16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另查明,覃信雄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没有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童建明在该时间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了能够在上林县新农合管理中心取得报销,在其申请报销的材料中谎称“在本庄自家门口由于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并已取得报销11757.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信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建明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覃信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童建明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覃信雄作为车辆驾驶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童建明受伤当天就到医院住院治疗,覃信雄亦给童建明支付了医疗费2838元,这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为了能够报销医疗费用童建明向上林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提供的“在自家门口摔倒致伤”的证明,并不能排除童建明乘坐覃信雄车辆发生侧翻而受伤的事实。童建明受伤治愈出院后到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得到的收入童建明不能再向覃信雄主张赔偿,应当予以扣减,即童建明的医药费17225.16元扣除上林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的11757.60元尚有5467.56元损失。童建明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害重大,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覃信雄的经济承受能力,故童建明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二0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童建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5467.56元;2、误工费:52.4元/天×135天=7074元;3、护理费:52.4元/天×100天=5240元;4、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0天=4000元;5、残疾补偿费: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2243.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38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9405.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童建明因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42243.56元,由覃信雄全部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838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9405.56元;二、驳回童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覃信雄承担。上诉人覃信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童建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医疗发票表明:其入院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而童建明在该时间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上林县新农合管理中心已取得报销。其申请报销的材料中,如:《上林县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审批凭证》、上林县西燕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外伤公示》、《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书》、上林县西燕镇大龙洞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童建明受伤住院治疗的原因是“在本庄自家门口由于路滑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因此,童建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与覃信雄无关。覃信雄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童建明“不管以何种形式向新农合报销,都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但是,童建明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经医疗费报销机构“新农合”查实属其在自家门口摔倒所至,非属本案事故所至,与覃信雄无关。两者事故毫无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称“不影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综上所述,一审以没有任何后果的交通事故为由,判决覃信雄承担童建明在自家门口自行摔倒所发生后果的责任,于法于理不足。两者事故毫无法律关系之证据在案。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童建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童建明负担。被上诉人童建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童建明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上诉人覃信雄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童建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童建明受伤的原因是什么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童建明是因搭乘覃信雄驾驶的拖拉机行驶到西燕至大龙洞5km+500m路段行驶时,由于覃信雄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童建明受伤构成十级残废的交通事故,均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覃信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建明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从童建明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覃信雄在童建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覃信雄给童建明支付了医疗费2838元的这一事实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证实童建明乘坐覃信雄驾驶的拖拉机侧翻而受伤,覃信雄亦承认其驾驶拖拉机搭载童建明,发生拖拉机侧翻的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童建明的受伤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信雄应该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覃信雄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童建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童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467.56元;2、误工费:52.4元/天×135天=7074元;3、护理费:52.4元/天×100天=5240元;4、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0天=4000元;5、残疾补偿费: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2243.5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童建明在住院期间,覃信雄只帮其支付了医疗费2838元,该款不足以付清童建明的住院费用。因此,童建明为了能够报销医疗费用向上林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提供的“在自家门口摔倒致伤”的证明,并不能排除童建明乘坐覃信雄车辆发生侧翻而受伤的事实。童建明受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共计17225.16元,扣除其向上林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的11757.60元后,尚有5467.56元医疗费损失,童建明也仅主张覃信雄承担医疗费546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覃信雄对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只是上诉认为其不应对该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而童建明的受伤是因覃信雄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则其应对童建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覃信雄应承担赔偿童建明各项经济损失39405.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覃信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上诉人覃信雄已预交),由上诉人覃信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