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其家中,以“摇单双”、“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二三十人,每天其抽头渔利百元以上,共抽头渔利五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陶某、许某乙、许某丙等参赌人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