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覃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一些小事争吵。儿子2岁时就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2001年双方各自分开做生意,收入也是各自支配,各自生活互不干涉。2006年5月原告父母将其共有的位于武鸣县某宅基地赠予原告建房,过后原告就借钱将房子建起来,被告建房过程中未曾支付任何建房款,房子建好后被告回来共住。虽然双方共住一屋,但双方各自分开居住,原告与儿子居住在1-4层,被告独自居住在5-6层,双方感情没有得到很好改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武鸣县某房的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地上建筑物,该楼房地上建筑价值16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武鸣县公证处复印件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覃某答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儿子已长大成家,并且已有孙子两个多月,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感情尚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甲。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