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利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郭某甲,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培君,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郭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五页,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自2008年外出至今不知下落。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此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2008年外出至今未回,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外出,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郭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父亲郭某甲生活在一起。原告郭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动放弃孩子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