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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1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买毒人员彭某超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后双方于当日18时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市场见面,袁某在收取彭某超200元人民币后交给其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袁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彭某超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2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3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