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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R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大屯立交桥北侧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经菏泽市公安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苏某驾驶轿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致交通设施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单位菏泽市牡丹区鑫顺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954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配合民警进行乙醇含量测试,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预交罚金,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