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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订亲,××××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1994年5月21日生长了郑卫超,现随被告生活;1999年4月5日生女儿郑冰冰,2000年11月19日生次子郑雄超,现均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和2010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第二次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认为,原告于2003年5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历经三次诉讼,时间跨度近十年,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第二次撤诉后至今已过两年,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第三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到法院应诉时,明确认可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并认可双方在分居期间未能和好。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又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法院对被告否认分居情况的辩解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支持。婚生三个子女,长子郑卫超已成年,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所辩郑卫超的大学教育及成家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行诉讼,法院不做处理;女儿郑冰冰曾数次到庭,表示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都可以,次子郑雄超到庭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情况法院认为,女孩郑冰冰可判决归被告抚养,男孩郑雄超可判归原告抚养,由双方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用。遂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又名杨先霞)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冰冰由被告郑某抚养,次子郑雄超由原告杨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儿郑冰冰交由被告郑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好,分居也未满2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由被告人父亲挑唆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如若离婚,被告上诉人没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由上诉人抚养女孩郑冰冰、男孩郑雄超较为适宜,这样也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1、撤销(2012)永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或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女孩郑冰冰及男孩郑雄超,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曾三次起诉离婚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曾三次起诉离婚,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经调解,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所生女儿郑冰冰、次子郑雄超,均已满十周岁,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意愿,对子女抚养权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述双方感情尚好及被上诉人无抚养能力和条件,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