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某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伟在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湖村上鉴湖330号叶虎宝(已判刑)家门口,在明知1辆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虎宝。经查,该摩托车系施敏江于2006年4月26日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花园对面自家车棚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25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施敏江的证言,叶虎宝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他人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伟判处拘役六个月以内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