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士诚,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安林,金安区翁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诚、被告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16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3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闹,并与被告分居达半年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病案、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长期治疗情况;2、会诊单,证明被告患病;3、保证书,证明被告愿意维护家庭;4、药物盒,证明被告长期服药。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16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3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