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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文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表。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表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钱库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其中王文表参与盗窃十次,犯罪数额共计5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经预谋,驾驶浙C×××××五菱小车窜至龙港镇西城三街79号,用撬棒撬坏前门入室,窃取谢炳瑜价值182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人民币6000多元。2、2012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驾车窜至龙港镇文一街38号,用石头砸门入室,窃取王孝仁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300元,以及总价值人民币3946元的五粮液白酒4瓶、中华香烟3包及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0元)和超市卡。3、2012年5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驾车窜至龙港镇河滨南路120号,用石头砸门入室,窃取林陈燕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保险柜一台(内有银元11枚,价值3730元)和价值人民币1043元的女式黄金戒指1枚。事后,王文表和王增浪将11枚银元销赃给蒋某,得款2000元。案发后,苹果笔记本电脑及银元11枚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4、2012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驾车窜至龙港镇莲池小区6幢2号,破门入室,窃取黄陈洁价值人民币7129元的金手链一段及人民币12000元、银元3枚和儿童手镯一对。5、2012年6月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驾车窜至龙港镇沿江路234号,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取失主翠珠银的手镯一只、王老吉凉茶两箱。6、2012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驾车窜至龙港镇池浦路212号,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取冯秀华价值人民币290元的银脚镯一只及玉石手链一条。7、2012年6月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王道侃(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龙港镇莲池小区26幢5号,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取林体领的真袁大头银元2枚、假袁大头银元7枚及价值人民币492元的铜币39枚。案发后,铜币39枚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8、2012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驾车窜至龙港镇繁荣路53号,用石头砸门入室,窃取林细华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5281元的金手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一枚和手表一只。9、2012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王增浪驾车窜至龙港镇纺织四街30号,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取陈郑扇的保险柜一只(内有电池几节)。10、2012年7月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王文表伙同他人窜至钱库镇钱东路121号,用钢丝钳剪断窗户钢条后入室,未窃取财物。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文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文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809元及其他物品,分别返还给谢炳瑜7820元、王孝仁4326元、林陈燕6503元及保险柜一台、黄陈洁19129元及银元3枚和儿童手镯一对、龙港镇沿江路234号被害人(身份待查)翠珠银手镯一只和王老吉凉茶两箱、冯秀华290元及玉石手链一条、林体领真袁大头银元2枚和假袁大头银元7枚、林细华7741元及白金戒指一枚和手表一只、陈郑扇保险柜一只及电池几节;追缴被告人王文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文表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节窃取现金6000元不当,第四节没有窃取现金,第八节没有窃取金手链,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谢炳瑜、邓秋菊、王孝仁、何立新、林晓燕、黄陈洁、陈米玉、冯秀华、林体领、林细华、肖素养、陈郑扇、谢世幼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增浪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王文表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文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王文表对第一、四、八节窃取的现金和部分财物予以否认,但原判认定的第一节有失主谢炳瑜对自己的被窃现金作出的具体陈述证实,其陈述内容还与邓秋菊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的第四节有陈米玉及黄陈洁对现金来历所作陈述,并得到互助会单所反映的资金流转情况所证实;原判认定的第八节失主林细华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的内容得到肖素养陈述的证实,因此,原判对第一、四、八节被窃现金和财物的认定并无不当,王文表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文表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