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清、梁某广、梁某金与被告梁某汉、梁某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清,梁某金,梁某广,梁某汉,梁某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陈某清,女,192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424。原告梁某金,男,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419。法定代理人陈某清,女,192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424。原告梁某广,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436。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510。被告梁某汉,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阳荣组,公民身份号码:×××0433。被告梁某波,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415。原告陈某清、梁某广、梁某金与被告梁某汉、梁某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广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汉、梁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清、梁某广、梁某金诉称,2012年7月19日早上,被告梁某汉、梁某波以以前兑地有纠纷为由与原告梁某广发生争执,被告梁某汉、梁某波要求原告梁某广给其两间平房了事(其中一间为梁某元的平房,棕地图标记为5号),协商无果。当日九时许,被告梁某汉、梁某波将梁某元棕地图标记为5号的平房屋内什物全部搬出屋外。该房屋是梁某元母亲陈某清及儿子梁某金继承所得,从屋内搬出的物品有部份是原告梁某广存放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关系;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4、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侵权事实;5、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房屋;6、证明,证明阳荣组又称杨荣组。被告梁某汉、梁某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梁某汉、梁某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9日早上,被告梁某汉、梁某波因与原告梁某广兑换土地有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梁某汉、梁某波最后要求原告梁某广给其两间平房了事,其中一间为梁某元的平房(棕地图标记为5号),协商无果。当日九时许,被告梁某汉、梁某波将梁某元棕地图标记为5号的平房屋内什物全部清理出屋外。事发时报110处理,后来到村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梁某元及其妻潘某容于2007年9月前后去世,其遗产由母亲陈某清、儿子梁某金继承。陈某清、梁某金现随梁某广户生活。搬出屋外的物品一部份是梁某广养鸡用的物品,一部份是陈某清、梁某金的物品,至今仍未搬回。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汉、梁某波因与原告梁某广兑换土地有纠纷,应协商解决或通过正确途径处理,被告梁某汉、梁某波主观意志要别人的房屋为解决问题,强行把原告陈某清、梁某金房屋内物品全部清理出屋外,搬出的物品至今仍未搬回,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梁某汉、梁某波应把搬出的物品搬回原处,恢复原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其请求被告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判决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不符合现实,也难以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汉、梁某波把从原告陈某清、梁某金房屋内搬出的物品搬回原处,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梁某广、陈某清、梁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汉、梁某波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