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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师磊与被告潘东坡、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和货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朱海秋、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鑫达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磊,潘东坡,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海秋,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师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东坡,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兵,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海秋,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柱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师磊与被告潘东坡、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和货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朱海秋、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鑫达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俐燕、被告潘东坡、北京兴和货运委托代理人张玉兵、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钢、被告朱海秋、被告迁安鑫达物流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7时18分许,被告潘东坡驾驶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多余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左转弯上平青乐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加元相撞,潘东坡采取措施时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在推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北滑行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师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加元死亡,被告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彭焕兰受伤,原告师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振全、刘振军受伤,四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海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原告师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加重,发生次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东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加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彭焕兰无责任,原告师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师磊车上乘员刘振军、刘振全无责任,被告朱海秋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王建军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师磊驾驶)承担损失加重部分的全部责任。朱海秋与潘东坡互不承担责任,朱海秋与王加元互不承担责任,朱海秋不承担彭焕兰、刘振全、刘振军人身损伤的责任。被告潘东坡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北京兴和货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朱海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迁安鑫达物流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王建军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其他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师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500元、施救费3500元、价格鉴定费225元,共计11225元。被告朱海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迁安鑫达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海秋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2、我公司只应对王建军及师磊的车损承担损失加重部分的责任;朱海秋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不法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我方车辆各第三者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京A×××××、京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其中京A×××××号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北京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京A×××××号挂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北京兴和货运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它赔偿责任。2、京A×××××、京A×××××号车对次生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加重部分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师磊还应提供其车辆所有权证明及维修照片、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和实际发生情况,否则我公司不同意在证据不完备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相关车损。4、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还应为王建军的财产损失预留赔偿份额。5、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潘东坡、北京兴和货运辩称,1、被告潘东坡系被告北京兴和货运的雇佣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相关经济损失无异议。3、潘东坡驾驶的北京兴和货运所有的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师磊的车损系由我方车辆和被告朱海秋一方的车辆共同造成,应首先区分由我方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然后由我方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海秋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师磊车辆加重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3、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4、施救费应当与其它所有事故车辆共同分摊赔偿责任。5、价格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只同意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7时18分许,被告潘东坡驾驶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多余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左转弯上平青乐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加元相撞,潘东坡采取措施时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在推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北滑行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师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加元死亡,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彭焕兰受伤,原告师磊车上乘员刘振全、刘振军受伤,四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海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师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加重,发生次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东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加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彭焕兰无责任,原告师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师磊车上乘员刘振军、刘振全无责任;被告朱海秋与被告潘东坡互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海秋与王加元互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海秋不承担彭焕兰、刘振全、刘振军人身损伤的责任。被告朱海秋对王建军及原告师磊车辆的加重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潘东坡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北京兴和货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海秋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师磊所有的冀B×××××号车系从史建立处购得,该车系史建立从孙勇处购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师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500元、价格鉴定费225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1225元。另查明,王建军的车损和师磊的车损同为朱海秋所驾驶的冀B×××××号车和潘东坡驾驶的京A×××××、京A×××××挂号车的第三者。朱海秋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次生事故中师磊车辆损失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王建军已就其车损在本院(2013)奔民初字第276号案中提起了诉讼;本次事故共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6000元,在王建军与师磊之间按双方的财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比例系数按6000元(总限额)÷41225元(王建军和师磊财产总损失)=0.1455。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30224201250175)、原告师磊驾驶证复印件、师磊与史建立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认证交字(2013)169号)及价格鉴定费与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朱海秋驾驶证与被告迁安鑫达物流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东坡驾驶证和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两份(主车和挂车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潘东坡驾驶被告北京兴和货运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与王建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推动王建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师磊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朱海秋驾驶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又与师磊的车辆发生次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师磊车辆损失加重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磊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潘东坡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王加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次生事故对原告车损加重部分的经济损失,因无法区分责任大小,本院按同等比例分配。二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价格鉴定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磊财产损失1090元(其余部分赔偿给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磊财产损失545元(其余部分赔偿给王建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9490元的90%的50%,即4270.50元。以上合计赔偿48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市兴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师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9490元的90%的50%的70%,即298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建军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磊财产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潘东坡、被告朱海秋、被告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师磊财产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北京市兴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均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艳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