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贤海、金巧杰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上午,永嘉县看守所33号监室在押人员即被告人朱某、金某、刘某因被害人周某上厕所时蹲坑朝向问题与周某发生口角,并将周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伤致阴茎创口6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金某、刘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金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金某、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按“先减后并”的方式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金某、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余刑四年二个月二十七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盗窃罪余刑一个月十九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开设赌场罪余刑五日、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