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泉。委托代理人张立波。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法定代表人蔡正方。委托代理人张建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董鹏。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波、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委托代理人张建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7250元、施救费350元、停运损失费15200元(16天×95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3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赔偿请求。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偏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均没有异议。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林正结系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的员工。2013年1月22日23时55分许,林正结驾驶浙A×××××号车辆沿萧山市心北路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国际路口时,车辆右侧后部与樊德海驾驶原告所有由东向西直行的浙A×××××号出租客运车后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樊德海(轻微伤未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林正结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16天,产生施救费350元、汽车修理费1725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发时林正结系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的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林正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转承。本案中,浙A×××××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车辆系运输车辆,因车辆受损后停业营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标准按550元/天,计算16天,计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损失17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赔偿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损失8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交纳318元,由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负担251元。其中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负担的诉讼费251元,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