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宁波正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铲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殷付广(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殷付广驾驶甬港10658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11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被告人胡某驾驶铲车将装有废旧黄铜的柴油桶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殷付广买通现场卸货工人后,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盗窃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铜220公斤、废旧金属1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150元。2.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钱士洋(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钱士洋驾驶的甬港10674号倾卸货车从镇海港区11号废钢堆场装运废旧金属至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机,先由被告人胡某驾驶铲车将装有黄铜的柴油桶装至该货车前部,再由钱士洋买通现场卸货工人后,采取卸货留底的手段,盗窃宁波海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铜2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伙同张劲松(已判刑)在明知废旧金属系被告人胡某、殷付广、钱士洋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0元。被告人胡某、许某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江某、饶某、李某、邓某的证言,同案犯钱士洋、殷付广、张劲松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许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许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