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残疾人,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找茬与我生气,动手打我,我因残疾腿脚不便,被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经常将我的身体打的青一块紫一块,为了年幼的孩子,我只好忍气吞声与其勉强维持并不和谐的婚姻关系。我认为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过日子,我与原告我们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肢体残疾人,199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6月5日婚生长子李晓峰,现在天津上大学,2006年5月10日婚生长女李静,就读于李官营完小。2010年原告主张翻建新房之后,因被告不同意翻建房,两人因此事常发生争吵,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称想与被告分居,但被告不让,双方至今居住在一起。2010年双方翻建位于迁安市赵店子镇马古寺村平正房四间(东邻李井江,西邻郭军丰,此房的房产证是被告父亲李秀文的名字,原告称1999年分家时已分给原被告双方,有分家单为证,庭审中未提交分家单)及建造院内门房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并未分居,可见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阳审判员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