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山,黄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山。原告:黄某。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世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博、李洪,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黄某某之妻赵某某(原告黄某山、黄某之母)因病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直肠癌。2012年5月20日进行直肠癌切除+结肠造瘘术。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赵某某手术中及术后处理不当,致使赵某某暴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1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县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广西医学会鉴定书的结论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被告认为鉴定书认定的是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不是由医方承担全部100%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划分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4日患者赵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县医院就诊,诊断为:直肠肿物性质待查(直肠癌?),并于当日入住县医院治疗。完善术前准备后,2012年5月18日14︰30县医院为患者赵某某行直肠癌切除+结肠造瘘术。2012年5月19日18︰00患者出现异常,2012年5月20日11︰10转入ICU科治疗,于当日14︰45宣告临床死亡。事后,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委托贺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医方不服,要求进行再次鉴定。贺州市卫生局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与贺州市医学会的一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以被告方存在过错行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患者1947年11月23日出生,死亡时六十四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2)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是予以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从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1分析,患者入院后选择手术方式是符合常规的,故,本院认为患者因病选择手术治疗是正确的。从鉴定书的分析意见2、3、4分析:虽然患者死后因未做尸检,确切的病理死因不明,但该鉴定书明确了患者的临床死因与感染性休克相关,而被告在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未追加抗生素使用,被告在庭审时亦陈述使用抗生素的作用是消炎。虽然被告庭审中亦陈述该病的手术治疗会有10%-40%并发症的病发率可能,但是因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能正确使用相关药品的剂量,从而提高了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虽然患者被诊断为“直肠癌”,但若无医院之过失,应有继续生存之希望,而不至于在短期内死亡。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方认可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依照三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项目,并适用《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01664元。因患者死亡时为六十四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患者的年龄,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854元×(20年-4年)=30166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7076元。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三项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6月=170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626元(李洪7天×99元=693元;黄某山3天×94元=282元;黄某7天×93元=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人员中,李洪、黄某均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亦认可未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李洪、黄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山无固定收入,且被告对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黄某山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交通费832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该项不属于侵权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22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该项不属于侵权的赔偿项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该项不属于侵权的赔偿项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根据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县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1664元﹢17076元﹢282元)×80%]+20000元=(319022×80%)﹢20000元=255217.6元+20000元=275217.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5217.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8元(缓交),由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负担510元,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448元。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世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