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集信用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集信用社,咸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执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集信用社。负责人赵锦太,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咸友华,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咸友华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