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常二宝与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二宝,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常二宝,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6142-8。法定代表人:李学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二宝与被告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于2013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宏达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二宝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购买工程车辆。2010年11月25日、2011年2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车款105万元,原、被告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让原告到新疆提车,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车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收到车辆后理应交付车辆。在车辆不能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由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05万元,并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宏达汽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代四川万兴运输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兴分公司)收取原告的105万元购车款,原告与四川万兴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四川万兴分公司已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交付于原告及其合伙人徐超,后因两人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所有的三台车辆有偿转让于徐超,徐超亦证明其至今仍欠原告购车款73万元,故被告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案件,而不是买卖合同案件,原告应起诉徐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常二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15万元的刷卡凭证复印件1份、汇票复印件1张以及银行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合计10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四川万兴分公司委托代收的,该款已由被告打入了四川万兴分公司账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3、四川万兴运输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购车款时,四川万兴公司尚未成立。经质证,被告以该份证据系原告从网站上下载,且没有任何部门的盖章或者签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四川万兴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就是车辆出售方,并不存在其是代收方。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反而证明四川万兴分公司把车辆卖给原告的这一事实;5、2012年5月29日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1份,证明徐超对于2011年8月16日在法院一审中提供的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否认和常二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以该份笔录是徐超受到恐吓后改口的,与其之前的证言不符,不予认可。宏达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四川万兴分公司(筹)出具的委托函1份、被告公司财务收据3份、证明被告受四川万兴分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原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以委托函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克州万辉物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四川万兴分公司2011年4月16日、9月8日出具的收条和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购车款汇入四川万兴分公司的账户内,四川万兴分公司已经统一支付给了北汽作为原告购车的首付款,被告并不占有原告购��款,原告与四川万兴分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以证明上的代转款项没有原告的授权、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也与汽车销售发票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1年8月16日、2012年11月30日,徐超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徐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两人解除合作关系后,现原告所购车辆已经有偿转让给徐超,徐超尚欠原告未付款项,本案是由于原告与徐超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所引发的纠纷。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或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和徐超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同时徐超已否定了该份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2012年11月29日四川万兴分公司总经理陶明春签字并由公司盖章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是真实可信的。经质证,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5、2012年10月30日徐超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应该向徐超主张债权,经质证,原告以委托书中没有常二宝的授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四川万兴分公司提供的原告所购车辆的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新P-×××××的车辆已由徐超在四川万兴分公司运营。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四川万兴分公司作为汽车的买方向北汽福田厂购买车辆,被告只是经销商和合同的担保方。经质证,原告以没有原告的确认或有反映原告向北汽福田购车的事实;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在车管所上登记的发票联上的内容相矛盾;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混淆了本案中的原被告当事人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8、2011年9月8日四川万兴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徐超系合作伙伴关���,所购车辆由四川万兴分公司代为购买,车辆已交由公司车队运营,证明车辆已交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以和徐超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9、录音资料(书面文字)1份,证明原告与徐超存在合伙关系,目前徐超还欠原告73万元,所有的通话内容都证明了原告与四川万兴分公司和徐超之间的汽车购买运营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纠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是基于双方调解基础上发生,并不是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原告所说内容并没有打算放弃对被告要求主张权利;10、原告在四川万兴分公司领取餐厅饭卡、生活用品等证明,证明原告曾在车队进行运营活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从四川万兴公司接收车辆的事实;原告按照���告要求到新疆领车,2个月仍未领到车辆,才从公司领取生活用品。11、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4日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三台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以5月25日的谈话笔录没有常二宝的签字确认,只是单方的谈话笔录,陶明春和徐超等人只是自愿成为债务人而已,不予认可。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网上下载的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徐超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人陈述且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其系恐吓后所言,未能向本院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为基于调解或者和解为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份录音是基于在调解基础上所述,被告辩称徐超尚欠原告73万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0、11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接收所购车辆的事实,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宏达汽贸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常二宝购车款105万元。经审理查明:宏达汽贸公司是一家从事经营商用车、工程机械车销售等业务的汽车贸易公司。常二宝经徐超介绍到宏达汽贸公司处欲购买工程车辆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11月25日,常二宝以刷卡的方式支付给宏达汽贸公司15万元购车款;2011年2月22日,常二宝以一张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车款给付宏达汽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云签收。宏达汽贸公司后将常二宝及徐超的购车款178万元汇入陶明春(四川万兴分公司经理)个人账户内。后万孝辉(四川万兴分公司负责人)以其名义作为买方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卖方即厂家,以下简称北京欧曼重汽)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宏达汽贸公司为担保方(经销商),上述三方在合同书上签名和盖章。四川万兴分公司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四川万兴分公司名下,由陶明春出项目、现金、徐超、金跃江各出10台车的方式合伙组建车队从事运输业务。常二宝前去提车时,被四川万兴分公司告知只认徐超,提车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常二宝和宏达汽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汽车买卖合同,但常二宝汇款105万元给宏达汽贸公司用于购买工程车,宏达汽贸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且买卖车辆已发生,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万孝辉作为买方,宏达汽贸公司作为担保方(经销商)向北京欧曼重汽购买车辆后,宏达汽贸公司未与常二宝办理任何车辆交接手续。致常二宝提车未果。宏达汽贸公司辩称其系受四川万兴分公司委托代为收取常二宝的购车款,但在四川万兴分公司所有出具的证明中均无常二宝的书面授权,亦无常二宝的口头证实,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汽车销售发票��可以看出,宏达汽贸公司是作为销售商而非其辩称的中间人(委托收款方);在常二宝前去提车时,四川万兴分公司只认徐超拒绝常二宝提车,且所购车辆均在徐超名下组建车队,亦能证明常二宝并未委托过四川万兴分公司向宏达汽贸公司购车;宏达汽贸公司辩称常二宝与徐超是合伙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供常二宝和徐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常二宝在向宏达汽贸公司支付105万元的购车款后,宏达汽贸公司至今未将车辆交付给常二宝的情况下,常二宝诉请宏达汽贸公司返还购车款1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常二宝的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常二宝105万元;二、驳回原告常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滁州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