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胡芳平、罗秋奎等45人与屈勤来、华龙牧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平、罗秋魁等,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屈勤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胡芳平、罗秋魁等45人。诉讼代表人胡芳平。诉讼代表人罗秋魁。委托代理人张栓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靖苑,宝鸡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屈勤来,男,生于196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胡芳平、罗秋魁等45人诉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屈勤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5名原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胡芳平、罗秋魁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栓祥,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靖苑,被告屈勤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建设肉鸡鸡舍,雇佣被告屈勤来施工,2012年6月4日,被告屈勤来又雇佣原告等多人干活。先期被告屈勤来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后来由被告屈勤来提供考勤等材料,由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派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但部分工资未支付。2013年1月14日,被告屈勤来向原告胡芳平、罗秋魁等45人结账后出具了工资单,但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劳动报酬55185元。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龙公司需要建设肉种鸡鸡舍十座,于2012年4月3日和被告屈勤来签订了协议,每座鸡舍施工费74000元,一次包死。华龙公司已经向被告屈勤来支付施工费661600元,后来因故被告屈勤来不再建设,后续工程尚需10万余元,因此华龙公司已经超付了施工费。被告屈勤来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拖欠工资,与华龙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屈勤来辩称,2012年4月3日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属实,建了4座鸡舍后,赔了钱,被告屈勤来不愿意干活了。被告华龙公司改变方式,让被告屈勤来找人干活、记工,在华龙公司财务上打条子,工资直接由华龙公司派的人向民工发放。被告屈勤来也是为华龙公司打工,因此这些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华龙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工资单41张和44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屈勤来无异议。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将鸡舍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屈勤来,由被告华龙公司提供材料,建每个鸡舍74000元,被告屈勤来为承揽人,45名原告系被告屈勤来叫来干活的,与被告华龙公司没有关系。2、工程结算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将十个鸡舍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屈勤来,后来屈勤来不愿干了,被告华龙公司已经支付了661600元给被告屈勤来,原告也知道劳动报收由谁支付,原告代表人也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3、借条38张,合计金额661600元,用于证实被告屈勤来先后在原告处借支6616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华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来说无意义。证据3起不到证明作用。被告屈勤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屈勤来手里持有的协议不同,其中第四项、第六项是被告华龙公司私自添加的。证据2上面的名字是被告屈勤来签的,但是第二页的内容不是这么回事,没有这么说过。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屈勤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言材料三份,其中一份说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屈勤来和被告华龙公司的主管秦锁田谈工程量,当时有多人在场;一份说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华龙公司领导让原告胡芳平干活,并说工资由华龙公司支付;一份说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华龙公司主管秦锁田给干活的人说,工资由华龙公司支付。2、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说明由于增加了工程量,但是工程款没有增加,导致原告等人的工资无法足额发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2年5月16日的那份有异议,对其余的两份无异议。证据2无签订日期,无公章,与本案无关。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叙述也不清楚,有串通作假的嫌疑,与本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过法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41张工资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肉种鸡鸡舍建设施工协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合同后附带的《肉种鸡舍施工说明》因与被告屈勤来出示的《肉种鸡舍施工说明》不一致,且该施工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就有关工程结算进行过协商,被告华龙公司先后已经向被告屈勤来支付工程款661600元,双方陈述一致,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会议纪要的其他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证实被告华龙公司先后向被告屈勤来支付工程款661600元,予以认定。被告屈勤来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证明的其他事情无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中《肉种鸡鸡舍建设施工协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合同后附带的《肉种鸡舍施工说明》因与被告华龙公司出示的《肉种鸡舍施工说明》不一致,且该施工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建设标准化肉鸡养殖鸡舍,于2012年4月3日与被告屈勤来签订了《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由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被告屈勤来提供施工工具,负责施工,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段验收施工质量,约定每栋鸡舍承包费74000元,如鸡舍面积扩大或减少,按比例增加或减少承包费。从2012年6月4日开始,被告屈勤来招募原告等多人在工地干活,前期民工的工资由被告屈勤来直接支付,后来工资发放不及时。后期由于工期紧,被告华龙公司担心被告屈勤来不及时发放工资会影响施工,改由被告屈勤来记工、考勤、出工资单,然后由被告华龙公司在工地的主管秦锁田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然后被告屈勤来在被告华龙公司财务部门打借条,被告华龙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在屈勤来承包费中冲账。后两被告为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以及如何结算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屈勤来不再承建部分工程,双方会谈后,被告屈勤来共从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到工程款661600元,其中包括已经支付给民工的工资。原告等42人的46775元工资未支付,由工地记账人员出具工资单,被告屈勤来在工资单上签了名。45名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由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5185元。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勤来签订了《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由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被告屈勤来提供施工工具,负责施工,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段验收施工质量。在肉鸡鸡舍建设中,由于被告屈勤来发放工资不及时,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不影响工期,根据被告屈勤来提供的工资单直接向民工发放工资,将发放过的工资在工程款中下账,是代发工资,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屈勤来作为承揽人,招募并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因与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争议而推诿。45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仅提供了42名原告的工资单,因而对4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3人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工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勤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芳平、罗秋魁等42位原告的劳动报酬46775元(具体名单和金额附后)。二、驳回原告许熊、王七熊、杨宝让要求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45名原告要求由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屈勤来负担680元,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为陪审员 赵志诚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 涛原告名单序号姓名序号姓名1彭引娟24李安才2朱天秀25安欢礼3罗丙科26安积明4胡芳平27刘小莲5罗秋魁28罗勤善6马连侠29罗新(升)田7刘乖虎30梁金堂8张录课31罗别才9王东升32刘小琴10衡小平33刘琴彦11赵宽妹34刘会侠12王金峰35赵格秀13张栓焕36剌云霄14李录仁37邵周田15王金利38曹引祥16李仓怀39师格秀17安均让40李红梅18冯会平41杜根平19刘建红42赵栓彦20彭乖才43王七熊21李五才44杨宝让22李锐过45许熊23赵金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