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全进、史灿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全进,史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史全进,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被告史灿辉,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全进、史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全进、史灿辉本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27日,史全进在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7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史全进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史灿辉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要史全进、史灿辉仍未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全进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史灿辉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史全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史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韭园镇信用社与史全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大江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史灿辉在2012年1月27日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愿意为刘大江在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史全进、史灿辉多次催要,史全进未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史灿辉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全进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史全进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史灿辉应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判决如下:被告史全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计算),史灿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全进、史灿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强代 审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天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风雨 搜索“”